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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钮春燕与顾凯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春燕,顾凯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钮春燕。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凯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员工。原告钮春燕诉被告顾凯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顾凯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原告治疗概况:2014年10月3日8时左右,被告顾凯旋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近海镇临海纬二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近海镇近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顾凯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钮春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左侧第5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同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全麻麻醉下行“左足第1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30天,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2015年5月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腰部、骨盆及左足外伤,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休息期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间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顾凯旋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凯旋及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66.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用合计48266.40元。救护车费合计370元,列入交通费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与此有关的证据,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被告均认可按21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计2100元/月×8.5个月=17850元。4、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7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计70元/天×120天=84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1%=7556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2人×11%÷2人=65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纳被告意见,支持5600元。8、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含救护车费37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以上1-9项合计16506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因被告顾凯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就超出交强险的44268.6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顾凯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顾凯旋应承担35414.88元。又因被告顾凯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由被告顾凯旋承担的3541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钮春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214.88元(钱款汇入原告钮春燕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中,卡号62×××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凯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钮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4元,依法减半收取60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770元,原告钮春燕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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