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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广菊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松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