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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蔡敬棚与江苏久信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敬棚,向奉庆,江苏久信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蔡敬棚,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奉庆,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吴韧,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信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绍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敬棚诉被告向奉庆、江苏久信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敬棚诉称,2013年11月7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久信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中山医院新建综合楼X层手术室区域及X层净化机房区域的不锈钢净化风管保温棉敷贴工程承包给被告向奉庆。2014年4月5日经被告向奉庆介绍,原告到上述工地开始干活,日工资290元。2014年7月11日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摔伤,导致腰X椎体压缩性骨折,截止到目前,仍未治疗结束。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久信公司达成《协商意见》,由被告久信公司先行支付原告95,000元,其余费用待法律程序结束后根据判决内容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奉庆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久信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向奉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32,70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久信公司提供了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主张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由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针对被告久信公司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主张原告与久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久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蔡敬棚的仲裁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蔡敬棚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敬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于该认定书目前尚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久信公司之间虽然未确立劳动关系,但其伤害事故已被认定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不能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敬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