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传华与被告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华,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董传华,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亮,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董传华与被告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南钢线带厂职工,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时至今日仍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于亮向原告董传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董传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特此证明,如到期不还,每日以200元交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董传华陈述:原告分三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时间是2011年至2014年4月6日,第一次借款为10000元,第二次借款为15000元,第三次借款为25000元,在第三次借款时被告出具了总的借条;三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第一次借款10000是从家中拿给被告的,第二次借款15000元是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第三次借款25000元是他人宇汝涛还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自己又凑了5000元,合计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50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三笔借款相互独立,合计为50000元;因为双方是同事关系,原告就借款给被告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亮向原告董传华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于亮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董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于亮负担(原告董传华已预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