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路涛与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涛,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路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鸿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曹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有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路涛与被告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经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程鸿林系同乡。2014年6月16日,被告程鸿林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不是很熟,被告找来朋友劝说,并提供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为担保人。原告遂同意借款,由被告程鸿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提供担保。同年7月21日,被告程鸿林又找双方朋友劝说,以同样的理由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程鸿林对上述借款均承诺数月内偿还,并许诺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程鸿林没有还款迹象,且有意躲避原告,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三位担保人亦相互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程鸿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107元。被告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程鸿林向原告路涛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程鸿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分别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中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此件由本人提供,本人自愿给程鸿林担保向路涛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若程鸿林到期还不清借款,所有借款带利息由本人全部还清”的保证书。2014年7月21日,被告程鸿林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程鸿林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鸿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鸿林偿还借款130000元,要求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1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被告程鸿林书写的借条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鸿林分两次向原告路涛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给被告程鸿林提供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程鸿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程鸿林交付了现金,被告程鸿林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现被告程鸿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鸿林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107元,因原告与被告程鸿林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程鸿林曾许诺按照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提供保证书,对被告程鸿林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愿提供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保证期限,因原告与被告程鸿林之间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程鸿林追偿。被告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鸿林偿还原告路涛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程鸿林追偿;二、被告程鸿林偿还原告路涛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原告路涛负担92元,被告程鸿林负担2890元,被告曹升、刘宏、王有林对其中22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鸿林、曹升、刘宏、王有林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