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韩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原告韩一×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婚后一直游手好闲,对家庭根本不尽妻子应尽的责任,双方多次发生口角。2010年,原告在尝试过所有方法之后,还是无法改变婚姻的不良状况,无奈之下,原告自2010年9月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情况不但不闻不问,反而纠集其他人员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侮辱,并毁坏原告及家人财物若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东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261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韩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014年5月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东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并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原告应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考虑子女年幼及多年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家庭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但(2014)东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2014年7月30日前原告居住在外的原因系工作原因,而非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