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伟诉被告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伟,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袁德伟,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在东,男,1940年3月24日生。被告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新路南京金陵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春龙,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玉琴,女,1963年1月17日生,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原员工。委托代理人钱立志,男,1956年10月15日生,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原员工。原告袁德伟诉被告南京依露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秀珍、人民陪审员陈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在东、被告依露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玉琴、钱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袁德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刚开始有发放工资。2012年5月,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待岗,但工资照发。因该企业是福利企业,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34个月的保险费用,应该就有34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但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4个月的工资数额共计50320元及逾期利息102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宁化劳人仲案(2015)第384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50320元及逾期利息10200元。被告依露美公司辩称,1、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员,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收入为商定的价格支付业务提成,被告不再单独支付原告工资,有合同为据。2、据了解,2012年前原告已为多家服装贸易公司做业务员工作,将业务提成作为自己的工资,是服装销售行业的惯例,其收入都是自己做业务的提成,不存在工资支付的问题。3、截止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在资金、业务费用方面已彻底清算,结果原告欠被告公司48035元,有其在清算单上的签字为证。此后,原告再没有为被告做过一笔业务。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要求其将保险关系转走,可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4、原告在2012年10月之后时隔两年都未主张过工资,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还有借款未结清,所以时隔两年才来诉讼,企图以此无理的诉求达到抵消欠款的目的。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34个月的工资5032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10200元。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第3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但无证据提供。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成立,原告不可能于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经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是由润亿泰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抗辩称,被告公司是在润亿泰公司注销后才成立的,在成立被告公司之前原告已经在润亿泰公司工作,成立后,原告才到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入职具体时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经在润亿泰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曾经与润亿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公司系于润亿泰公司注销后依法成立,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而原告与润亿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于润亿泰公司注销之日终止。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之日,与被告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2、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提供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该劳动合同,认为该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主张双方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本院认证如下: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已经向被告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根据业务提成情况考虑工资的高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主张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月工资数额,只是口头约定了业务提成,合同上也有约定,原告只拿业务提成,没有工资,被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支付给原告业务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只有业务提成,没有具体的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有无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主张以前每个月都有工资发放,但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没有拿到过工资,被告就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工资卡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拿到过工资,提供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亦认可工资是业务提成。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款项,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过原告工资,提供结算清单、欠条及代发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欠款已经还清。对于代发工资清单,原告认可是发放的工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从未拿到过工资,但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完税证明,以及2012年6月28日被告代发工资清单可以看出,2012年6月及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公司每月都将工资转入户名为袁德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上,每月工资为1400元至2000元不等,以2000元居多,可见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而原告主张工资卡不在自己手上,未实际拿到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被告虽称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是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支付的业务费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相关记录,而但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发放记录及完税证明,已经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本人的工资卡发放工资的事实。而原告主张未实际拿到工资卡及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袁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