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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宁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津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村广州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宁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宁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宁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宁拘役刑。被告人王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