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继红、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袁继红,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守飞,总经理。被告袁继红,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雪梅,女,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继红、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