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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栗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甲,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住址不详,原告申请中止审理。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代理审判员耿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等手续,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3月28日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卢某乙,2003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卢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外遇,经常在外面不回家,2014年9月26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卢某丙随我生活,所生女孩卢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6800元;3、双方婚后在本村建有的五间平房带门楼房院一座及空宅基地一座归我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8日同居生活,1997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卢某乙,2003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卢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4年9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待找到被告后私下协商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申请撤回此两点的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为1、双方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稷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3月28日未领结婚证便同居生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男一女,2014年4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因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待找到被告后私下协商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申请撤回此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