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叶正财、陈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叶正财,陈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法定代表人:蒋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锡。被告:叶正财。被告:陈明光。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为与被告叶正财、陈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正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7‰计算,已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未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362.13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即按13.5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计算)、复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以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362.13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明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正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362.13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以本金15000元计算,2015年8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本金5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10.89元)、复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362.13元计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叶正财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由被告陈明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在借款期限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叶正财发放了贷款20000元,随即被告叶正财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收息的方式收取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正财于2015年8月7日归还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110.89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逾期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正财一直未还剩余本息,被告陈明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正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合同期内未付利息362.1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为基数,履行时扣除已付逾期利息110.89元)、复息(复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362.13元为基数);二、被告陈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正财、陈明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湜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