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吉某、笋某盗窃罪,吉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笋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笋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吉某、笋某为吸食毒品,经合谋盗窃后,多次携带螺丝刀到厦门市同安区入户盗窃。其中,吉某参与盗窃2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15元(币种下同),笋某参与盗窃4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292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吉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东头埔里21号206室的暂住处内,先后多次容留笋某、郭某、朱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贩卖毒品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郭某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吉某、笋某后一起吸食。2015年2月12日中午,郭某接到吉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到吉某暂住处准备贩卖给吉某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吉某、笋某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的情节;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但不具有悔罪表现;吉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笋某、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吉某、笋某为吸食毒品,经合谋盗窃后,多次携带螺丝刀到厦门市同安区入户盗窃。其中,吉某参与盗窃2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15元(币种下同),笋某参与盗窃4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29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笋某到同安区西柯镇西柯一里5号,撬锁进入618室被害人陈某乙暂住处,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165元,后将电脑销赃40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笋某到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西二路34号,撬锁进入419室、421室,共盗走两部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85元、110元)。两部手机现均已被缴获。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吉某、笋某到同安区西柯镇通福路684号,撬锁进入332室被害人郑某甲暂住处盗走现金20余元,撬锁进入333室被害人林某暂住处未盗得财物。4.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笋某到同安区洪塘镇龙西一里16号,撬锁进入305室被害人张某甲暂住处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840元),撬锁进入306室被害人张某乙暂住处盗走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00元)。两台笔记本电脑现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吉某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东头埔里21号206室的暂住处内,先后多次容留笋某、郭某、朱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贩卖毒品罪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郭某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吉某、笋某后一起吸食。2015年2月12日中午,郭某接到吉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克)到吉某暂住处准备贩卖给吉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缴获郭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笋某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吉某的暂住处指认并抓获吉某,同时缴获赃物。后吉某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吉某、笋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郑某甲、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吉某、笋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笋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笋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笋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笋某、郭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笋某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565元;被告人笋某、吉某向被害人郑某退赔人民币20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的手机一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