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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力富与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赵力富,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赵力富与被告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牌号为粤B6XX**小轿车沿本市共和新路向保德路转弯时,恰遇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133.56元(已经扣除统筹支付、饮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50元(2,020元/月×2.5个月)、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150天)、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12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陈某的赔偿权利。另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天被告驾驶车辆拐弯进小区,有人告诉被告,原告被撞倒了。事故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出于好心带原告去医院就诊,结果原告骨折了,当晚被告报警,警察说让被告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就认了次要责任。报警时被告已经告知警察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为原、被告准备要和解,所以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是骑车带原告的人因为喝酒才摔倒了,和被告没有关系。另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在本市共和新路保德路约200米非机动车道处,被告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粤B6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陈某相撞,导致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共计21,133.56元。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尺桡骨远段骨折,右桡骨远段骨折钢铁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被告未为其牌号为粤B6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其伤前一年平均每月收入为2,776.13元,伤后五个月工资收入为2,040元。经查,原告事发前一年总收入为31,313.51元,伤后5个月收入总计为2,040元,发生误工损失金额为11,007.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左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并无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未为其牌号为粤B6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肇事人赔偿的权利,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1,133.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以及相关病史记载,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以及伤后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现原告主张1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300元,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80元,剩余医疗费11,133.5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633.42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力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8,633.42元;二、对原告赵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5元,由原告赵力富承担59元,由被告陈勇承担1,43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