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王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费县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份订婚,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三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家暴、赌博等恶习,双方经常吵闹,现在夫妻分居已一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有殴打原告,赌博及与其他女性有明暧昧等行为,因此请求地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原被告的婚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份订婚,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也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李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