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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海明、张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海明,张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那文军,承德县刘杖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文学,承德县刘杖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姜海明。被告张国成。本院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海明、张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姜海明、张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志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