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星与孔明、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孔明,李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陈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被告孔明。被告李营。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诉称,2014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8日还清,由第二被告作保证人,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至今已近半年,我多次催要,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明偿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收到了,我愿意还款,曾还款8500元,现在暂时困难,2年内保证还款。被告李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孔明向原告陈星借钱,用于玩具厂资金周转,2014年11月18日,在中册镇信用社,原告陈星取出现金5万元,去孔明家中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孔明,孔明的妻子李艳玲在场,借款交付后,由被告孔明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2014年11月18号孔明(手印)借陈星¥50000.00元(手印),大写伍万元整(手印),到2014年12月18号还清。借款人:孔明(签名手印)担保人:李营(签名手印)2014年11月18日”。书写借条后,原、被告找到被告李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明要求延期还款,并在原借条上书写“未还清再续一月伍万元整孔明2014年12月18日到1月18日”。后经原告陈星催要,被告孔明还款8500元。庭审中,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均认可借款过程及交付情况,均认可被告孔明已偿还8500元,均认可借款延期时被告李营不在场亦不知情。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明向原告陈星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孔明,原告陈星要求被告孔明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明已偿还8500元,应对余款415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营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未经被告李营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则被告李营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星有权自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星起诉之日不超过该保证期间,被告李营应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偿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