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印宗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付印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441号大陆阳光104楼7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付印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印宗、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印宗诉称,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杨小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冀H×××××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杨柏线鑫达南路段,由于驾驶不集中致车辆翻在公路西侧,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司机杨小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津A×××××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7862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2359元。原告的津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8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479元(车损7862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2359元)。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津A×××××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且属代开发票,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8620元,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9500元,有唐山市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但此次事故同时被施救的还有冀H×××××挂,原告开支的施救费应由津A×××××、冀H×××××挂分担,冀H×××××挂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应承担施救费4750元(95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2359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付印宗与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津A×××××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85729元(车损78620元+施救费4750元+公估费2359元),未超过185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8572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津A×××××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印宗保险金人民币85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印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