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原告江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之后被告就一直躲着不见原告,原告也无法通过被告亲戚找到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无夫妻之实,更无夫妻感情。被告的欺瞒行为伤害了夫妻间的基本信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我还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华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