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张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特字第38号申请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游克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慧娉,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公司法务。被申请人张盛,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盛国芳,女,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述称,被申请人张盛于2013年9月4日由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送申请人医院急诊,诊断为肠梗阻,经对症治疗后康复。2014年10月24日,在申请人的多次沟通协调下,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接被申请人张盛出院。张盛出院时欠费23514.8元。张盛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明确医疗费的追索主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张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盛国芳述称,1、申请人无证据表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系以其单位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入住被申请人医院,系被申请人的单位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2005年1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张盛入住南京脑科医院,主因凭空闻语,多疑8年,加重1周。2013年9月4日,张盛因肠梗阻入住明基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期间结欠两万余元医疗费尚未支付,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会诊单摘要载明:神清,对答切题,未发现幻觉、妄想,情感反应淡漠,意志力减退,无自知力,反应较迟钝。2015年8月1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张盛患精神分裂症,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张盛在明基医院就诊期间结欠医疗费,申请人与张盛之间存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盛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据此,申请人明基医院关于宣告被申请人张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张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