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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林华与重庆中海昊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海昊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华。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向阳。上诉人重庆中海昊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昊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林华、原审被告向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2693号民事判决,中海昊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向阳与陈林华分别以重庆西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荣昌县昌州街道富鑫达门业制造厂的名义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西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对讲楼宇门48樘,由荣昌县昌州街道富鑫达门业制造厂将所订购的门运到荣昌恒荣半岛小区,并负责安装,价格为290元一平米。重庆西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海昊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向阳。荣昌县昌州街道富鑫达门业制造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陈林华。合同签订后,中海昊阳公司支付了陈林华定金1000元,并于2010年8月和2011年1月共支付陈林华货款40000元。陈林华曾三次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海昊阳公司与向阳,后均以撤诉结案。2014年6月20日,陈林华起诉至原审本院。一审���审中,陈林华出具一份“恒荣半岛楼宇门一期工程价格核算单”,并陈述,根据《安装合同》及实际完工量核算,其中43樘门规格为1480*2380,价格为:151.46平米*320元每平米=48468元;其中5樘门规格为1480*2680,价格为:19.8平米*320元每平米=6348元,合计54816元。另改5樘门工时费800元,不锈钢监控杆26支7280元,不锈钢梯架1350元,已安装普通玻璃改换钢化玻璃工时费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6246元。另外“二期19樘门”费用共计21414元。一审庭审中,陈林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中海昊阳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材料费46660元,违约金17532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陈林华一审诉称:2010年3月4日,向阳与陈林华签订了一份对荣昌恒荣半岛小区公共区域和其他区域的楼宇门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单价和违约责任等。陈林华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还完成了中海昊阳公司临时指定的工作。但中海昊阳公司仅两次支付货款4.1万元,陈林华的工作成果早已交付使用,但中海昊阳公司一直不结算,请求判决:1、中海昊阳公司、向阳对陈林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支付陈林华48698元(材料费、人工工资);2、中海昊阳公司、向阳支付违约金1793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海昊阳公司、向阳负担。中海昊阳公司一审辩称:中海昊阳公司与陈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公司与陈林华的合同在2010年已履行完毕,并在2011年1月已结算,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陈林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向阳一审辩称:向阳个人与陈林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陈林华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陈林华、中海昊阳公司陈述,恒荣半岛楼宇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理应对合同标的款项结算支付及后续义务履行完毕。现陈林华举示证据并主张中海昊阳公司尚欠一期48樘楼宇门、二期19樘楼宇门、不锈钢监控杆、不锈钢楼梯等人工费、材料费46660元,另主张违约金17532元。该院认为,基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林华加工制作48樘楼宇门,并约定价格为290元一平方。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金标准为总货款的20%。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从陈林华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来看,《安装合同》并未对“二期19樘门”及“不锈钢监控杆”、“不锈钢楼梯”、“改换钢化玻璃”予以约定。因此,“二期19樘门”、“不锈钢监控杆”、“不锈钢楼梯”、“改换钢化玻璃”无法核实是由陈林华制作并交付中海昊阳公司使用。陈林华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该院不予采信。陈林华陈述《安装合同》中记载的48樘门已支付1000元定金及40000元材料费共计41000元,中海昊阳公司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林华核算单及庭审当事人双方陈述,现必须明确的是《安装合同》中记载的48樘门的相关费用是否支付完毕。陈林华于2011年5月14日书写“恒荣半岛楼宇门一期工程”核算单,按照单价320元每平米计算总价,陈林华陈述是由普通玻璃改换钢化玻璃导致价格上涨而致,经现场查勘,楼宇门玻璃确为钢化玻璃。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内容变更时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一方变更后,另一方需有明确接受或拒绝意思表示。陈林华陈林华陈述楼宇门玻璃是由普通玻璃变更为钢化玻璃,因合同无约定��中海昊阳公司方否认变更合同内容,该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林华主张中海昊阳公司未付清款项并提交核算单,中海昊阳公司陈述已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款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海昊阳公司应就付清款项及结算完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中海昊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安装合同》并结合核算单,48樘门总价应为:151.46平米*290元每平米+19.8平米*290元每平米=4966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尚余8665元未支付。对于陈林华主张的17532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应调整为9933元。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昊阳公司、向阳偿付陈林华恒荣半岛楼宇门定做费用8665元及违约金9933元共计人民币18598元。二、驳回陈林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中海昊阳公司、向阳负担。中海昊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林华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林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核算单系陈林华单方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陈林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海昊阳公司与陈林华签订的《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陈林华为证实中海昊阳公司未付清款项的事实,提交恒荣半岛楼宇门一期工程核算单。根据《安装合同》并结合该核算单,48樘门总价应为:151.46平米*290元每平米+19.8平米*290元每平米=4966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尚余8665元中海昊阳公司未支付。本案《安装合同》并未对二期19樘门及不锈钢监控杆、不锈钢楼梯、改换钢化玻璃予以约定。故二期19樘门、不锈钢监控杆、不锈钢楼梯、改换钢化玻璃无法核实是由陈林华制作并交付中海昊阳公司使用,陈林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海昊阳公司陈述已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款项,亦应承担证明责任,中海昊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向陈林华偿付所拖欠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中海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重庆中海昊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