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与耿大鹏、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耿大鹏,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负责人:张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耿大鹏,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绥中县被告: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诉被告耿大鹏、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艳(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高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负责人张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大鹏、被告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司机耿大鹏驾驶辽PE56**、辽PH8**挂满载货物的货车行至新民市南郊路电视台附近时,忽视瞭望,将横跨公路多年的铁通12芯光缆和300对电缆刮断,包括地埋电缆一起带断长约200余米并并将两端电杆撞断3根,造成电视台、保安公司和其家属楼等几百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电话和宽带。直接经济损失达49,045.74元。该事故已由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新民交警了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84210号认定耿大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铁通公司电、光缆及高架杆损失由耿大鹏负担。事故发生前辽PE56**、辽PH8**挂汽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拍照,然而过了4个月后,被告始终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9,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大鹏、被告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勘查员第一时间查勘现场评估损失不超过1万元,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范围过广。评估摇号时我们在场,在哪评估我们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评估结果有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评估的范围过大、过广。1、评估人员针对现场并未实地查勘,评估范围的确定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单位方面的陈述予以确定,故有失公平;2、全损范围的必要性问题,通信电缆的重置问题,依常识其原线缆的架设均有固定的线缆井,是否需在重新设置并未提供原井废弃有有效证据,故而其评估范围过大,没有必要性。二、确定损失具体数额认定的依据不足。1、根据其列明的各项中电缆、光缆的损失长度问题并未提供受损的线缆进行认证;2、并于辅助材料也未列明具体的各项明细,仅标注数额,没有列明辅助材料的名称、单位、价格等具体明细;3、施工费一项仅出具6,080.00元,但未说明施工费中包括的各项费用明细具体各项取费标准、数额,过于拢统,不能证明产生的此项费用的来源依据;4、关于定额税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并未予明确;三、报告中做出的工程预算表与评估事项、评估内容并无关联性,不能认证其最终的评估结论。故认定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提出上述异议,要求评估单位给予回复。2014年9月2日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又提出异议,1、评估时我公司及其他被告并未到场;2、评估范围无法认定均为本次事故造成;3、评估的各项内容均过高。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05分许,耿大鹏驾驶辽PE56**、辽PH8**挂满载货物的货车行至新民市电视台附近时,忽视瞭望,与铁通高架线(内含有光缆、电缆)刮撞,造成铁通公司高架线(内含有光缆、电缆)受损,三根高架杆受损,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耿大鹏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辽PE56**、辽PH8**挂车司机系耿大鹏,挂靠在绥中大钱柜运输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申请,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铁通光、电缆及附属设施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5日出具了辽新立院咨字(2015)第17号价值咨询报告,认定铁通光、电缆及附属设施修复咨询价值为47,500.00元,评估费用2,000.00元。2015年6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评估单位给予回复。2015年8月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复议申请提出答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针对答复仍坚持原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价值咨询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其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耿大鹏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大鹏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时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并未到场,鉴定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本院按法定程序进行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接到通知后不到场,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机构没有异议,本院针对鉴定按法定程序进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不合法性,本院对异议不予以采信。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铁通光、电缆及附属设施修复咨询价值为47,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余下45,5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华夏营业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被告耿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良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