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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刚与赵桂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赵桂玲,高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玲,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高微,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赵桂玲,原审被告高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通榆县什花道乡新富村后哈社农民,有一块土地相邻,种地时因“地半”发生纠纷。2014年6月5日14点多,原告和被告高微互砍对方玉米苗,继而互骂、厮打,二被告用锄头和拳脚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耳廓裂伤、口唇擦皮伤、牙外伤、左肩部及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510.94元。通榆县公安局因此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被告高微当庭认可用锄头和拳脚打了原告,被告吴刚虽否认打了原告,但未提交当时没有在场的证据,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二被告形成的,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互骂,并且砍了被告家的玉米苗,致使矛盾激化,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二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医疗费为6,510.94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天×20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高微连带赔偿原告赵桂玲医疗费6,510.94元,误工费1,781.6元,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64.34元的70%即人民币8,725.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被告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宣判后,吴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被上诉人赵桂玲。被上诉人赵桂玲答辩称,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我打了,打完就跑了,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微答辩称,跟吴刚没关系,是我打的被上诉人,是我和被上诉人打的仗。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刚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赵桂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刚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伤被上诉人赵桂玲,但有赵桂玲一直稳定的指认和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通榆县公安局对吴刚、高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吴刚与原审被告高微共同伤害被上诉人赵桂玲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