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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威诚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威诚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4号原告深圳市华威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思娥,财务。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许斌。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已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确定本院对本案具管辖权。后被告就上述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做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上述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思娥、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星明、齐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彩盒印刷企业。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包装彩盒及说明书。当时,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货物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仓库,被告付款时间为货到当天算起60天结算货款。但经过3个月的累计交货之后,到了收款日,被告却百般拖延付款,一拖再拖。原告多次上门催款,直到2014年3月及5月份,被告才支付去年10月、11月份货款。但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均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合约剩余货款。总货款为294498元,被告仅支付了125622元,剩余货款16887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8876元(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为168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求的货款本金减少为168076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购订单附则第十条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作出约定,且被告类似买卖合同纠纷已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例,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原、被告确实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未提交全部送货单及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所送的货物数量、规格、单价,是否发生退货以及送货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就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实际所欠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可见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抬头为“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3、涉案交易种类涉及的增值税发票高达17%的退税额度,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仅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发票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剩余货款中应扣除相应的税费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金额,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被告采购订单传真件、原告入库单、送货单原件,欲以证明其已依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2013年10月货款21800元、11月货款83822元;对于2013年12月的货款,被告已支付2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3年10月至12月的全部货款金额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2014年1月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称,若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货款69298元,其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具管辖权。关于案件事实情况,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入库单、送货单、发票、被告转账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已依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807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抬头为“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然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入库单格式、抬头均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入库单格式、抬头一致,且被告已全额支付2013年10月、11月货款,故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证据的延续性等角度来分析,可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交付的货物。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情形,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直到原告提出诉讼,被告方才提出该异议。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异议只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同意就2014年1月货款6929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若被告在付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税务管理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威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