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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商初字第7号原告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吕蒙东路。法定代表人柯俊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秋霞,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丹吕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冯加平,总经理。原告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矿渣粉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95矿渣粉(散装)。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一直迟延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16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矿渣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买卖S95矿渣粉(散装)的合同,由原告供应S95矿渣粉(散装)给被告。2、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167.5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矿渣粉。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矿渣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95矿渣粉(散装),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1500167.5元的价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00167.5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渣粉、尚欠原告价款15001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001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能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柯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0016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