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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桥堍。法定代表人:戴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5日,鑫海公司(供方)与亚通公司(需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产品为各种规格型号的皮带,并在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需方收到本合同货后付清上批欠款879196元……”,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皆可在原告方(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皆可在原告方(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亚通公司��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州松下鑫海仓库,该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鑫海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亚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皆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约定。亚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桥堍,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约享有管辖权。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