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小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新西外街全民健身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淅,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聚兴公司)与被告刘小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淅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兴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告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刘小淅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陈俊锡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刘小淅、陈俊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申请30万元借款,经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人承诺、保证人承诺、贷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和合同的变更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载明有: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有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率,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按调整后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的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按月支付资金监管费。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小淅,借款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执行利率(月)17‰,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小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其放了该贷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聚兴公司与被告刘小淅及担保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刘小淅发放了借款,刘小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逾期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小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绵阳市三台县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计算,罚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小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永刚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唐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