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祖敬与吴家宝、黄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吴祖敬,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吴家宝,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黄敬华,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吴祖敬与被告吴家宝、黄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宝、黄敬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家宝、黄敬华夫妻俩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整,后于当天下午又说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追讨,但俩被告都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家宝、黄敬华立即偿还原告吴祖敬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吴家宝、黄敬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现金支出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吴家宝、黄敬华于2014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家宝、黄敬华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宝、黄敬华两次向原告吴祖敬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俩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宝、黄敬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宝、黄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祖敬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家宝、黄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