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4号原告温某,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同时常争吵,现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长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今年19周岁。最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温某户籍证明1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对待离婚问题,双方均应持慎重和冷静态度。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分居达2年,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宜作出离婚处理,应该给予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进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