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新村101号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葛某、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葛某、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