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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猛与骆泉芳、郑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猛,骆泉芳,郑添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黄猛,男,1982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泉芳,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郑添财,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猛与被告骆泉芳、郑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被告郑添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猛诉称,被告骆泉芳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郑添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骆泉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骆泉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郑添财对被告骆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泉芳未作答辩。被告郑添财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保证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泉芳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被告郑添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被告郑添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有原告及被告骆泉芳、郑添财分别在甲方(即出借方)、乙方(即借款方)、丙方(即担保方)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双方在协议上所约定“乙丙两人方在协议签名后,视同收到上述款项...”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郑添财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骆泉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郑添财自愿为被告骆泉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1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泉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骆泉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泉芳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骆泉芳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郑添财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添财对被告骆泉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添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泉芳追偿。被告骆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猛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添财对被告骆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泉芳追偿。驳回原告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黄猛负担10元,由被告骆泉芳、郑添财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