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86年9月1日出生,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N542**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北滨河东路(东二桥北口)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驶入大夏河,后被警方查获。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1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可以考虑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以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江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