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现虎、刘磊、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虎,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7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现虎从一名叫王伟(现在逃)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三次将其中约5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刘磊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刘磊将从李现虎手中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海洛因又伙同被告人王伟卖于翟保健(3次,约3克)、马欣欣(3次,每次200元的)等人,并从中牟利。案发后,现场从刘磊家中、李现虎车内查获部分毒品疑似物,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磊住所查获的毒品净重1.28克,从李现虎车内查获的毒品净重1.73克。均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现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在庭审中称自己从王伟(现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后曾分四次卖给刘磊毒品7克。被告人刘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亦不做辩解。但针对李现虎的供述被告人刘磊认为自己从李现虎处曾购买毒品共三次5克,并不是四次7克。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防疫站家属院刘磊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刘磊、王伟抓获,并从刘磊住所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净重1.28克。并查明被告人刘磊曾三次从被告人李现虎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克,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海洛因又伙同被告人王伟卖于翟保健(3次,约3克)、马欣欣(3次,每次200元的),并从中牟利,剩余1.28克被依法查获。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二院体检中心将被告人李现虎抓获,并从李现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净重1.73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姚某某、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供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现虎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从王伟(现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后曾分四次卖给刘磊毒品约7克,因被告人刘磊对此予以否认,当庭供述自己从李现虎处曾三次购买毒品约5克。对此,被告人刘磊所述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且与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刘磊的供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现虎、刘磊、王伟在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现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