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芷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祖秋与彭宏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秋,彭宏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彭祖秋,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宏达,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贤德,男,侗族,农民。原告彭祖秋与被告彭宏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李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祖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告彭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祖秋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租稻田的稻谷,被告不同意给付,二人由此发生纠纷。因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先把原告推翻在地,然后按住原告,用拳头击打胸部四次,又用拳头猛打头部、面部,打得原告口鼻流血。原告被打昏后第三天,因伤势越来越严重,被告才将原告送往医院,因没钱预付只得回家。受伤第五天后,原告儿子才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宏达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系酒后寻衅闹事而撞伤。原告彭祖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彭宏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毛玉珍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听到外面吵闹就走出去,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后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双方又开始支扯在一起而都倒在地上,被告在上面、原告在下面,被告打了原告两拳。被告无异议。2、证人杨敦金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看到原告口鼻流血躺在被告店门口,然后证人和别人就把原告送了回去。被告无异议。3、证人杨菊花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看到原告倒在被告店门口,原告口鼻流血,证人和杨敦金等将原告送回家。被告无异议。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毛玉珍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被打的过程。被告无异议。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秀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被打后的精神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打原告。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菊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被打后被送去治疗的事情。被告无异议。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敦寿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村支书杨敦寿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过程。被告无异议。8、调解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后,乡政府、派出所所作的调解情况,并证实了是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原告。9、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无异议。10、住院记录3页及CT报告单3页,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身有疾病。11、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页、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住院费8849.8元、CT费1520元,共计10369.8元。被告质证认为有些费用不是用来治伤。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无异议。13、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14、差旅费发票21张,拟证实原告儿子为陪护原告从外地赶回而花费车费429元。被告无异议。15、照片7张,拟证实原告被打后的伤情。被告无异议。被告彭宏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彭祖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彭光佳、彭祖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在事发现场没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2、杨敦彪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之前就说过要敲诈被告一笔。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对原告彭祖秋与被告彭宏达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彭祖秋提供的证据,证据1、4、证据2、证据3、6及证据5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证实了被告彭宏达致伤原告彭祖秋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实了纠纷的调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2、13、14、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宏达提供的证据,因证据1、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彭祖秋来到被告彭宏达家催收租田的稻谷,被告彭宏达不同意给付,二人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彭祖秋欲抓住被告彭宏达,二人因此滚在一起。被告彭宏达把原告彭祖秋按在地上,用拳头朝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彭祖秋口鼻流血。之后,原告彭祖秋被人抬回家中。因伤势越来越严重,原告彭祖秋于2014年12月16日入住芷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3日,原告彭祖秋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日,原告彭祖秋出院。原告彭祖秋因损害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9.8元、护理费1024元(6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429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0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宏达面对年老体弱的原告彭祖秋,在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应对,而采取按、打等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彭宏达有较大过错,对原告彭祖秋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祖秋在面对纠纷时,未能主动避让,而与被告彭宏达相互支扯,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案件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彭宏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彭祖秋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祖秋各项相关损失8941.68元;二、驳回原告彭祖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由被告彭宏达承担144元,原告彭祖秋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