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文、伍招军与潘宏彬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伍招军,潘宏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招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彬。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文、伍招军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文、伍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新,被上诉人潘宏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庭后,上诉人潘文、伍招军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文、伍招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文、伍招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上诉人潘文、伍招军负担。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