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开发区鞍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和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多笔承揽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所有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于2013年1月5日付清尾款16575.3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尾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575.32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2月25日质保期到期后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9240.3元,用违约金抵销货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188121.2元和143385.2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前和2010年12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并收到卖方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95%的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货物进厂后24个月或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和14931.08元,尚欠16575.32元(两合同5%的质保金),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曾提出质量问题,现已过质保期。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制发催收货款通知和往来账项询证函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575.32元,被告称未收到催收货款通知和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提交2014年4月10日和6月10日鞍山到唐山北的火车票证明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称只有火车票不能证明催要货款事实。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图纸变更要求原告暂停制造而导致逾期交货,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说法,庭审时提交两合同的入库单(时间均为2011年3月24日)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应向其支付349240.3元的违约金,原告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入库单为打印件,墨迹还未干,并非四年前的入库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书、发票、催收货款通知、往来账项询证函、快递单据、火车票、入库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16575.32元。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货物进厂后24个月或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至今为止,两合同均已过质保期,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575.32元(即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应以16575.32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用原告逾期交货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来抵销货款的辩解,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575.32元,并以16575.32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鞍山市百年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