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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燕某甲与马某、刘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马某,刘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萌,农民,系肇事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营业场所: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常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家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正生,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常志强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800米处(昌黎县龙家店镇一蓦河村路段),与燕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燕某丙当场死亡、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刘萌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情程度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50.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6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73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800元、××赔偿金3565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法庭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主刘萌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送散装水泥。当其驾驶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800米处(昌黎县龙家店镇一蓦河村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燕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燕某丙当场死亡、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经昌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燕某甲于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治疗费82619.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4月24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燕某甲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中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燕某甲车祸致其颅脑损伤,伤后休息6个月。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61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3、护理费9973.04元(3400元÷30天×44天×2人);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6、××赔偿金35651元(10186元×7年×50%);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443.7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人民币55624.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人民币87819.72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萌为肇事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同日,刘萌为肇事的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燕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在保险之外赔偿了被害人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钟,我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滦南前往大蒲河天筑搅拌站,挂车号是冀C×××××挂,车上拉的是散装水泥。当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昌黎县龙家店镇一蓦河路段时,我看见前方有辆翻斗车与我车同向行驶,我的车跟在这辆车后面。突然我看到车的右前方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三轮车上有两个人。我的车撞到那辆人力三轮车,又推着三轮车向前走了几米,在车斗里坐着那个人掉下来,骑三轮车的人直到我的车停下来才从车上掉下倒在地上。我把车停下,下车后看见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那人被压在我车右后车轮后数第二三排中间,这人被压变形当场死亡。我赶紧打120、122报警。120救护车来了,把骑人力三轮车那人拉医院去了。一会儿交警大队的民警也来了,勘查完现场后带我到医院抽血验酒精含量,之后到了交警大队。这辆车的车主是刘萌,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证人刘萌证言证实,马某是我的朋友,也是我车的司机,他给我开车三四年了。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马某驾驶冀C×××××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这辆半挂车是我的,车有保险。3、证人燕某乙证言证实,我兄弟燕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了,地点在205国道苏庄村北的驾校对面。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驾校给我打电话说了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去了现场。4、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出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9时29分,马某用手机133××××6108报警称,在205国道龙家店东边一蓦河牌子处,水泥罐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一人受重伤一人死亡。昌黎县公安局于同日对马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5国道57公里+800米(晟翔驾校)路段。6、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事故后,马某用手机报警。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从现场传唤马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萌。8、《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马某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9、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刘萌为肇事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同日,刘萌为肇事的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燕某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燕某丙系由于头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燕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出血,神经系统伴巴氏征阳性,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燕某甲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中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11、昌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某甲、燕某丙无责任。12、《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萌与被害人燕某丙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燕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燕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治疗费82619.72元,交通费1000元。并证实燕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一个月复查,出院后无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三个月)。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明燕某丙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六级伤残。3、身份证、户口本、《××证》复印件及龙家店镇后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燕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其妻子杨景云出生于1953年8月3日,其患有肢体××肆级,其生活上全靠燕某甲扶养。二人与燕振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130322760812161)、燕翠红(女,1980年5月3日出生,130322800503162)系父(母)女(子)关系。4、昌黎县永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以及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总表》,证明燕某甲系该厂员工,自2013年3月份到厂,从事门口警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该人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未来该厂上班,工资停发。其子燕振新为该厂员工,漏粉3组,月工资3400元,为护理其父亲燕某甲误工4个半月,误工期间停发工资。5、昌黎县三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以及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花名册》,证明其女燕翠红同为该厂员工,月工资3400元,为护理其父亲燕某甲至今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6、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载明的陪护期时间、营养期过长,交通费用过高,夫妻之间属扶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杨景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复印件及龙家店镇后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燕某甲之妻杨景云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且其能够赔偿各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肇事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上述保险赔偿已能够使原告人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害人燕某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厂从事警卫工作,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鉴定的休息六个月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于法无据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人民币65624.0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人民币77819.72元(87819.72元-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广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