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红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罗永林、李银银、马晓英、王玉鹏、田西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罗永林,李银银,马晓英,王玉鹏,田西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徐海云,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斌,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合作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永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银银,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罗永林妻子。被告马晓英,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玉鹏,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西虎,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罗永林、李银银、马晓英、王玉鹏、田西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贷款尚未到期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