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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植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植某。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蒋某。原告植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天后,以回娘家摆酒为由离开原告家。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植某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植某与被告蒋某于2007年2月2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天后,以回娘家摆酒为由离开原告家。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能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两天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也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2007年3月4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植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