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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1396.72元(包括质保金91034.918元)、逾期付款利息91851.86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450元,由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65元,由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扣划了20万元,尚有281.391359万元未执行到位。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海西州辖区多家法院有多起案件,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名下车辆本院亦予以查封,房产亦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物资清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收。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