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湘乡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魏某某1克白色晶体,收取毒资200元。经鉴定,被查获物品含有氯胺酮成分。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购进氯胺酮(俗称“K粉”)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于2015年4月8日23时许,在湘乡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魏某某1克氯胺酮,收取毒资200元。后两人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魏某某身上搜出上述物品,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物品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向他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向魏某某贩卖氯胺酮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人(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向魏某某贩卖氯胺酮的事实;魏某某、曾鹏辨认出贩卖氯胺酮的被告人刘某。3.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的氯胺酮(俗称“K粉”)的事实;(3)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尿检呈阳性;(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氯胺酮1克给魏某某的事实与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