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春长与何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长,何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叶春长。委托代理人卢锦章、张骏,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旺。委托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春长与被告何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锦章、张骏,被告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泰兴市大庆东路47号204室和205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快乐驿站,期间三年,年租金50000元,同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年租金5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未支付承租期间内的水电费408元,未将存放的物品清理,未恢复房屋护墙板及墙面原状,并造成原告房屋闲置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闲置损失25000元,支付承租期内的水电费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承租期内的水电费408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闲置损失费2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事实上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在此之前原告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张婷经营驿站,我承租的房屋就是张婷经营期间的现状,承租后对房屋并没有作任何改变。我在租赁一年期满后就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我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房屋闲置损失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春长于1999年8月18日向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47号二楼204室和205室房屋。2014年4月28日,原告叶春长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何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被告于起租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一年一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50000元。2015年4月底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未予同意。2015年5月3日,被告将承租房屋钥匙放置承租房屋后即离开。2015年5月12日,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损失25000元,支付承租期内水电费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原告叶春长与被告何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租期为3年,且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在起租日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租房屋一年后即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已经违约;且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租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闲置损失2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春长租赁房屋闲置损失人民币25000元,给付原告承租期间的水电费408元,合计人民币2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何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