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熊九生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九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熊九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7310。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九生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车险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河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17分许,邓用强使用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帮该公司运送五金制品,并于2013年6月19日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6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邓用强驾驶该车从深圳观澜往凤岗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凤岗镇精明厂红绿灯路段时,车头与张春剑所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B×××××号车乘客琚昌平、杨文水、杨晓芳、张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邓用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剑、琚昌平、杨文水、杨晓芳、张欢欢不负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934.2元、护理费120元、两车维修费79601元、拖车费1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4.2元、护理费120元、两车维修费79601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948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承保了涉案粤S×××××号车的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546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对涉案车辆并无保险利益,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相应证明证实该车辆于2013年9月5日已转让给朱汉南。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由朱汉南委托司机邓用强驾驶的。因原告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并无保险利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并不适格。按照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朱汉南与答辩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车辆是用于朱汉南帮车辆行驶证上的德康公司拉货所用,拉货的行为是90天结算一次货款。答辩人认为车辆实际上是用于拉货营运,按照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22时17分许,邓用强驾驶粤S×××××号从深圳观澜往凤岗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凤岗镇精明厂红绿灯路段时,与张春剑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B×××××号车乘客琚昌平、杨文水、杨晓芳、张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邓用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剑、琚昌平、杨文水、杨晓芳、张欢欢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下列款项:1、伤者琚昌平医疗费4371.6元、护理费30元;2、伤者杨文水医疗费4653.6元、护理费30元;3、伤者杨晓芳医疗费5937.1元、护理费30元;4、伤者张欢欢医疗费5817元、护理费30元;5、伤者张春剑医疗费1154.9元;6、粤B×××××号车修理费69970元、拖车费300元;7、粤S×××××号车修理费1631元、拖车费900元,合共94855.2元。粤S×××××号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第3条载明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亦不从事任何营业性活动,若从事营业性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采用批单更改。被告主张事发时该车已转让给朱汉南,且事发时用于营业,提交了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问话对象朱汉南(公民身份号码:××。朱汉南接受被告询问时述称:1、粤S×××××号车由其向熊九生受让;2、车辆用于帮德康公司拉货,90天一结算,每趟280元;3、与司机邓用强是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94855.2元,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否理赔?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事发时该车已转让给案外人朱汉南,并提交询问笔录一份为据。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车辆所有人一直为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只是开车人员变了。本院认为,涉案粤S×××××号车一直登记在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一直为原告。现无证据表明朱汉南有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与朱汉南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转让关系,并未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故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主体适格。被告以粤S×××××号车事发时用于营业为由主张免赔。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时该车是为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拉货。该车本身即登记在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也是为该公司拉货,属正常使用。被告主张粤S×××××号车事发时用于营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4855.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九生赔偿9485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