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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光贵、曾彩冰与刘瑞、毛和宜、王清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贵,曾彩冰,刘瑞,毛和宜,王清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夏光贵,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曾彩冰,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溥,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瑞,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毛和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清洲,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汉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号。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光贵、曾彩冰(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瑞、毛和宜、王清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江溥,被告毛和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刘红艳,被告王清洲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刘瑞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清洲、实际由被告毛和宜购买的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由仙桃市杨林尾镇驶向仙桃市城区。3时45分左右,当小客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何李南路十一墩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小客车前部碰撞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先旺,致其当场死亡。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瑞在被告毛和宜的餐厅上班,当专职司机,为被告毛和宜经营的典萃坊餐厅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花园送啤酒和买菜等。被告王清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分别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瑞、毛和宜、王清洲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夏先旺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瑞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交通肇事将受害人夏先旺撞死,被告刘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夏先旺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证据三:二原告及受害人夏先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夏先旺户籍情况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四: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刘瑞及其母亲的户籍信息、住址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瑞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清洲的事实。证据六:户籍信息、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刘红艳、被告毛和宜的户籍信息。证据七: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以证明刘红艳与被告毛和宜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仙桃市典萃坊餐厅、青岛多彩扎啤美食花园的事实。证据八:企业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九:保险单二份,以证明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刘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和宜辩称:1、二原告起诉事实有出入,被告刘瑞凌晨醉酒肇事,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刘瑞并非毛和宜的专职司机,毛和宜不应承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0000元为宜;3、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和宜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丧葬费41000元。被告毛和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毛和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和宜具有驾驶资质,作为个体工商户无需聘请专职司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毛和宜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通话记录七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通话情况,2015年4月6日6时33分后被告毛和宜没有与被告刘瑞通话,也没有给被告刘瑞安排工作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毛和宜垫付41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款的事实。被告王清洲辨称:1、本案事故车辆是借用被告王清洲的身份证购买,实际车主是被告毛和宜,事故车辆从购买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由被告毛和宜占有使用,车辆保险也由被告毛和宜购买,被告王清洲出借的是身份证,被告王清洲不是车辆的运营者,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身份明确,故被告王清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清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清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刘瑞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于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义务。被告刘瑞作为驾驶员醉酒驾车,应由被告刘瑞承担责任。法律保护正当的保险利益,被告刘瑞不享有保险利益。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被告刘瑞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共同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司机醉酒驾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驾驶员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毛和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毛和宜,被告毛和宜将车登记在被告王清洲名下,被告刘瑞系被告毛和宜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被告毛和宜、王清洲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毛和宜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收到交警转交的现金20000元。被告刘瑞对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被告王清洲对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刘瑞、毛和宜、王清洲、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毛和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无异议的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三,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毛和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毛和宜、王清洲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事实上被告刘瑞就是被告毛和宜的专职司机,认为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瑞对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是楚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司机,该公司就是被告毛和宜开办的。二原告、被告毛和宜、王清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瑞该保险条款表示不知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系身份、户籍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及受害人夏先旺于2000年3月30日从仙桃市剅河迁入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新河居委会居民点,2015年5月15日从仙桃市新河小区北路6排3号迁入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沙嘴村的事实,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毛和宜所举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证据一驾驶证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通话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刘瑞酒后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由仙桃市杨林尾镇驶往仙桃市城区。3时45分左右,当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桃市何李南路十一墩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小客车前部碰撞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先旺、周思林,造成受害人夏先旺、周思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弃车离开现场,在其亲属家中电话报案。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了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31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瑞体内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4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刘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思林、夏先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和宜向二原告赔偿20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和宜系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清洲的名下。被告毛和宜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毛和宜系青岛啤酒在仙桃市的代理商,被告毛和宜雇请被告刘瑞为其所有的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的驾驶员,主要是为被告毛和宜送啤酒,每月2400元的工资。被告毛和宜与其妻子刘红艳还共同经营仙桃市典萃坊餐厅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花园,被告刘瑞每天的工作任务主要是:早上6点钟左右将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开往菜场,约8时许将被告毛和宜采购的菜送往仙桃市典萃坊餐厅,下午4点半以前给客户送啤酒,将烧烤半成品送到烤吧,晚上9点钟左右将毛和宜、刘红艳送回家,最后被告刘瑞将车开回家。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瑞与其朋友在仙桃市典萃坊餐厅吃过晚饭后,被告刘瑞离开仙桃市典萃坊餐厅与朋友一同前往某酒吧玩耍,后来被告刘瑞在没有征得被告毛和宜同意下,又将车开往仙桃市杨林尾找其朋友,次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刘瑞在从仙桃市杨林尾镇返回仙桃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受害人夏先旺,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生前居住在仙桃市新河小区北路6排3号。系二原告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瑞酒后驾车,忽视了车辆在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等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刘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刘瑞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瑞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2、被告毛和宜、王清洲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4、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原告因受害人夏先旺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针对以上四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刘瑞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本案被告毛和宜系青岛啤酒在仙桃市的代理商,聘请被告刘瑞为其运送啤酒,被告毛和宜与被告刘瑞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瑞将车开往仙桃市杨林尾镇见其朋友,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不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二、关于被告毛和宜、王清洲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瑞未经被告毛和宜的允许将车开往杨林尾镇,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毛和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被告刘瑞的每天的工作任务,被告刘瑞每天晚上9点多钟要将被告毛和宜等人送回家,然后再将车辆开回自己的家,一天的工作才结束,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瑞晚饭后,离开了其工作地点之一的仙桃市典萃坊餐厅,被告毛和宜作为其雇主,在此期间没有过问被告刘瑞及其驾驶的车辆的去向,被告毛和宜显然对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驾驶车辆系高风险职业,被告毛和宜作为雇主平时应对车辆加强管理,并对其驾驶员进行安全风险教育,故被告毛和宜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毛和宜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清洲虽是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支配、使用、收益权利,故被告王清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被告刘瑞与被告毛和宜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被告毛和宜为鄂A*****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了被保险人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此外,这一约定的免责情形也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和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内容,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瑞与被告毛和宜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在分配保险利益时,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和保险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二原告因受害人夏先旺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夏先旺生前于2000年3月30日从仙桃市剅河迁入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新河居委会居民点居住,该区域属城镇范围。因此,二原告因受害人夏先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受害人夏先旺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58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0000元(另55000元在另一案中分配);剩余损失503648元,由被告刘瑞赔偿70%即352553.60元,由被告毛和宜赔偿30%即151094.40元,扣减被告毛和宜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毛和宜还应赔偿131094.4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支付原告夏光贵、曾彩冰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告刘瑞赔偿原告夏光贵、曾彩冰经济损失352553.60元。三、被告毛和宜赔偿原告夏光贵、曾彩冰经济损失131094.40元。四、驳回原告夏光贵、曾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刘瑞负担6570元,由被告毛和宜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代理审判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