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瀚文,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到中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生小孩丁某甲的抚养没有进行约定。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没有承担过小孩的生活开支及学习费用。现被告已组建了新的家庭,又生育了两个小孩,根本无法再来照顾小孩丁某甲,而原告现居住在浙江市区,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好小孩。小孩丁某甲已年满十四周岁,他本人也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孩丁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小孩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丁某甲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对小孩丁某甲的抚养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4、中方县桐木镇下丰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丁某甲从上小学四年级后至今,都是由原告及家人抚养教育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秦昌付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小孩丁某甲都是由原告及家人抚养教育的情况;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远红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所生小孩丁某甲都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小孩丁某甲的生活开支及学杂费的情况;7、浙江金华雪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年工资为100000元的情况;8、崔海忠(原告丈夫)承诺书1份,拟证明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小孩丁某甲的情况;9、原告申请双方所生小孩丁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小孩丁某甲读小学四年级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7、8号证据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5、6、9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小孩丁某甲读小学四年级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充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甲,双方于2003年3月8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双方自愿到中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对小孩丁某甲的抚养作出约定。双方离婚后,小孩自读小学四年级开始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丁某甲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与崔海忠再婚,崔海忠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小孩丁某甲。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受影响。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对小孩的抚养权进行处理,小孩丁某甲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现已年满10周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原告虽已再婚,但其丈夫也愿意和原告一起抚养小孩丁某甲,也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小孩丁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教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公正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丁某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