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升君诉张瑜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真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产生感情,于2007年5月8日在莱州市金城镇政府登记结婚。我们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3月29日生于儿子王某甲。在我父母的帮助下,我们过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但是近几年,因我父母劳动收入减少,再无能力帮助我,我劳动收入低,家庭消费支出大,被告不工作且长期上网,并离家出走,对我不忠不义,对儿子不仅抚养义务,对我父母不孝顺,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我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儿子王某甲。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感情逐渐破裂,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因其工作不稳定,且知识水平较低,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学习、成长,要求被告抚养王某甲,同意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现也由原告占有使用,她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要求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她可以平时接送孩子上下学。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出具的收款票据2张,金额共计15400元,称系其在分居后为王某甲交纳的2015年下学期学杂费,要求被告分担。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分担该费用。原、被告均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原、被告均认可的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鲁F637**号别克牌轿车1辆、健身器材1套、面包机1台、按摩垫1个、饮水机1台;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风扇1台、吸尘器1台、电烤箱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夏利牌轿车1辆,已被原告卖掉,在老家还有一套木质家具。原告认可夏利牌轿车在分居后于2014年9月份卖掉,称所得卖车款6700元全部给王某甲交学费了,对老家的木质家具表示认可。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海尔牌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面包机1台、按摩垫1个、电风扇1台、吸尘器1台、电烤箱1台、九阳豆浆机1台,均归被告所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鲁F637**号别克牌轿车1辆、木质家俱1套、健身器材1套、饮水机1台及夏利牌轿车的卖车款,均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找还差价款。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X路西31-11号楼房一处(房屋产权证号:烟房权证芝集字第70504**号),系2008年按揭购买的二手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分居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该房屋首付款142000元,全款335000元,贷款20万元。现贷款已偿还到2015年5月18日,每月1278元,共还了45739.54元,尚欠154260.46元(不包括逾期利息),且自双方分居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的10231.2元贷款由其个人偿还。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及台账信息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找给被告差价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33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最低价值480000元,被告就该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依法作出了莱天鉴字(2015)1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355000元,被告预交评估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评估费由其承担。原告认为该房屋是旧房,已有20年了,又是小产权房,位于顶楼,价值评估过高,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曾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王某甲购买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受益人系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受益人就应写谁的名字;另外还给被告和儿子缴纳了19万的分红保险,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三份保险单。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认可给王某甲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的分红型保险,称原告提供的三份保险单就是该保险绑定的三个项目,同意王某甲由谁抚养,保险受益人就写谁。被告提供了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显示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种保险均为该合同的险种名称。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19万分红险就是上述保险,给她入的保险在2014年2月份已经撤销了,退还保险金600元,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原、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8月18日、19日先后向其姐夫王某乙借款5000元、10000元,购买房屋时又向王某乙借款92000元,借其姑父王某丙20000元,借其父亲王某丁2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与王某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打给被告帐户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和2014年8月19日打给被告帐户10000元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以及户名为王某丁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各1张。经质证,被告认可2014年8月18日、19日向王某乙借款共15000元及向王某丁借款20000元,对其他债务均不认可,并主张二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不能就其主张的向王某乙借款92000元和向王某丙借款20000元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母亲借款的70000元用以支付房屋首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双方均同意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等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保持王某甲的现成长环境不变对其成长更有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50元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王某甲交纳的学杂费,应当由双方均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就冰箱、电脑、电动自行车、面包机、按摩垫、电风扇、吸尘器、电烤箱、豆浆机、洗衣机、电视机、家俱、轿车、健身、饮水机等财产的经协商达成一致实物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西31-11号的楼房一处,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给付被告相应差价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对该房产价值协商未果,经被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同意评估费由其负担,本院予以采纳。该房屋未清偿的贷款部分和原告在分居后偿还的贷款部分,被告亦应负担二分之一。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为95254.17元[(355000元—10231.2元-154260.46元)÷2]。原、被告均同意为王某甲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王某甲的抚养人,本院予以采纳。现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其应协助原告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主张的以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投保的分红险,被告主张该份保险已经退保,原告不认可,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欠王某乙15000元、欠王某丁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王某乙92000元、欠王某丙20000元,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欠款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欠其母亲70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4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2100元。原告为王某甲交纳2015年下学期的学杂费15400元,由被告负担77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海尔牌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面包机1台、按摩垫1个,及现在被告处的电风扇1台、吸尘器1台、电烤箱1台、九阳豆浆机1台,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鲁F637**号别克牌轿车1辆、木质家俱1套、健身器材1套、饮水机1台及夏利牌轿车的卖车款6700元,均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X路西31-11号的楼房一处(房屋产权证号:烟房权证芝集字第70504**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差价款95254.17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乙15000元、欠王某丁20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17500元。六、被告协助原告将被保险人为王某甲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含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受益人姓名变更为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二、四、五项兑除后,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差价款7005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59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