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辛崇波与刘祥东、杨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辛崇波,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大香店村16巷**号。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东,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春华,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辛崇波诉被告刘祥东、杨春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崇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永、被告刘祥东、被告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京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崇波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祥东驾驶被告杨春华所有的鲁LC15**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日照市山东路与昭阳路路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与刘祥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017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3、护理费21700元;4、误工费36575元(385天×95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0.3);8、被扶养人生活费:辛沛晨16490.7元;辛公祥8245.35元;牟敦兰6871.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110元;12、车辆损失1200元;13、鉴定费1720元;14、复印费23元;15、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341140.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祥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借用杨春华的车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春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刘祥东借用答辩人的车辆,且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祥东驾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注销可恢复)被告杨春华��有的鲁LC15**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阳路右转时,在路口西侧与沿山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辛崇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辛沛宸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刘祥东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辛崇波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祥东与辛崇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辛沛宸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场地占用费60元。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全脱位并髋臼骨折、头外伤后遗症、右中指末节部分缺损。2013年12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右股骨持续骨牵引1个月,术后卧床3个月,半年内患肢不负重;2014年3月10日,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卧床3个月、肢体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50173.64元。被告刘祥东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辛崇波右髋关节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右侧足下垂,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右下肢较左侧明显缩短,计算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的50.25%,构成八级伤残;辛崇波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被告杨春华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辛崇波的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鉴定。后,杨春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辛崇波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鲁LC15**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830号案件中,已经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沛宸医疗费2298.4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4598.4元,原告辛崇波在日照香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提交该公司证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850元,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祥东、杨春华均主张,事故发生时刘祥东借用杨春华的车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华雇佣被告刘祥东驾驶车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意见鉴��书、场地占用费及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书及评估费收据、日照香苑物业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收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刘祥东驾驶证信息查询明细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祥东驾驶被告杨春华所有的鲁LC15**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辛崇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辛沛宸受伤、两车损坏;辛崇波与刘祥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沛宸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祥东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祥东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杨春华出借车辆,应当严格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其疏于审查,将车辆出借给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被告刘祥东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酌定由其承担刘祥东赔偿责任的3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祥东按照70%承担。原告伤残程度较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华雇佣被告刘祥东驾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5017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按照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54天,共计486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所在公司证明,主张其每月工资2850元/月,但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其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日应计算至伤残评定作出前一日计384天,误工费共计30743.15元(29222元÷365×384);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施救费50元、场地占用费60元;10、车辆损失1200元;11、鉴定费1720元;12、车辆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3018.7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7700元(110000元-23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01.6元(10000元-22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50元。余款166367.19元,由被告刘祥东承担81519.92元(166367.19元×70%×70%),因其��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相抵后,其赔偿原告65519.92元;杨春华赔偿原告34937.11元(166367.19元×7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崇波各项损失共计116651.6元;二、被告刘祥东赔偿原告辛崇波各项损失共65519.92元;三、被告杨春华��偿原告辛崇波各项损失共34937.11元;四、驳回原告辛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原告辛崇波负担1887元,由被告刘祥东负担3171元,被告杨春华负担13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祥东负担714元,由杨春华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