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秋根与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秋根,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秋根,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持龙,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汪秋根因与被申请人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秋根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总价款共计为1832233元,原判认定为1730433元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本案二审法院称进行了现场勘验,认为质量不合格,但该勘验笔录未进行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按合同价款的10%减少工程价款147010元,无证据佐证。(三)案涉合同项目成果一直在一楼公司处,其应当知道项目竣工应验收,竣工验收责任在一楼公司。原判对于是否验收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既减少质量价款,又扣留了质量保证金,实行了双层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一楼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秋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四份合同,即《徽煌府第酒店外立面金属装饰制品购销合同》、《徽煌府第酒店入口景墙装饰制品、鸟笼购销合同》、《徽煌府第酒店楼梯扶手购销合同》和《徽煌府第酒店防火门、明档及玻璃镀锌管包边购销合同》,合计总价款为1832233元。其中,前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1470100元,后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362133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楼公司已付162934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汪秋根在诉讼中主张总价款为1848679.91元,扣除一楼公司已付款项,尚欠219340元。因汪秋根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对一楼公司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鉴于减少支付价款数额和预留质保金数额之和已超过汪秋根主张款项的数额,原判据此驳回汪秋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尽管原判在认定案涉合同合计总价款时存有误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汪秋根关于此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一楼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案涉产品铝合金厚度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了现场取样检测数据和合同约定规格,汪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均到场,汪秋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在该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汪秋根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判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汪秋根关于此节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汪秋根在案涉合同项目成果完成后交付一楼公司,但其并未依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一楼公司进行验收,且双方因质量问题一直处于交涉状态,故原判对于工程是否验收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允当。鉴于汪秋根交付合同项目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对于一楼公司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减少相应价款,而预留质保金是基于双方合同之约定,汪秋根申请再审称系“双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汪秋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秋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