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全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网吧门口,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21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全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路xx号xx店门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28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全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吴大道xx号xx店门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奇蕾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被害人王某、高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某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