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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国金与王军锋、王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金,王军锋,王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胡国金,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锋,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爱军,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胡国金诉被告王军锋、王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金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王军锋及被告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军锋驾驶一部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石龙区李高路申通快递门口处时,撞倒正在行走中的原告胡国金,致使原告胡国金受伤,胡国金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随后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国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爱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国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王军锋、王爱军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7965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锋辩称,被告愿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胡国金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但该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军同意被告王军锋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付,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胡国金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1—3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军锋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例一份;5、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两份,证据4、5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为准;6、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仍需护理;7、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及残疾器具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因伤情严重仍需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且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600元;8、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9、单位证明一份;10、工资明细一份,证据9、10欲证明原告胡国金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11、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1、12欲证明原告胡国金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1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4、鉴定费票据一份;15、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据13—15欲证明原告胡国金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因被告拒绝赔偿发生诉讼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6、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胡国金住院期间,护理人是苏海停和胡海超家人;17、照片四张,欲证明医疗费是原告胡国金之子胡海超本人所交,与被告王军锋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相互印证了被告王军锋之所以有该复印件,是因为胡海超缴费后,被告之弟王军昌找到胡海超说,他需要拿着这些票据回去好给他哥算账,所以胡海超将这些票据复印件交给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18、证人苏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胡国金发生交通事故在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胡国金之子胡海超和他在护理,且住院的医疗费是胡海超本人所交。每次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到医院送钱,王军昌都让胡海超给他打个收条,等王军昌下次来送钱时,他要走了上次交费的预交款收据。为了不产生纠纷,胡海超在住院预交款收据背面写有“胡海超本人交费”字样;19、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他去医院看望胡国金时,看到一个人给胡海超送钱,胡海超说这个人是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王军昌把钱给胡海超后让胡海超给他打了个收条,还向胡海超要走了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胡海超还在收据背面写上了“胡海超本人交费”。被告王军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本身有二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对糖尿病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上盖的章是科室章,不是医院行政章。对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该出院证上第6项说明,出院以后继续治疗的还有糖尿病;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一直开着工资,无误工损失;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票据,且都是连号;对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只会在病历上写需要护理,而不会写由谁护理,否则是违背常规的;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海超签字的地方没有显示什么,这些证据不完整,且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人苏某甲、朱某乙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是虚假的。被告王爱军同意王军锋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军锋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爱军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和收条共12页24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179500元;2、胡国金退休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胡国金于2014年6月1日退休,退休工资2638.89元;3、原告胡国金2014年1月—12月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组1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胡国金对证据1的住院预付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字句是写在纸上的,并不是写在票据上的。对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发票或收据原件,且该两份收据上的4000元医疗费原告并没有主张;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海超所打的收条上所显示的数额为74000元,这就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该数额已经包括了住院预交款收据上显示的71500元。实际情况是原告之子胡海超拿着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送来的钱交的住院费,被告王军锋认为其所持有的住院预付款收据显示的71500元是另外又垫付的,这是重复主张。总之,这些住院预付款收据应该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原告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些收据上胡海超所签的字显示原件由胡海超保存,并未显示医疗费是被告直接缴纳的。被告王军锋之所以持有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是因为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往医院送钱时说需要给其兄王军锋算账,向原告索要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但后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需要这些原件,王军昌派人将这些原件又送还给原告,原告之子胡海超在这些收据复印件上签了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胡国金在事故发生后的第6个月有退休工资,并不能证明退休之前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且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到退休前这段时间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是3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发放1000多元的工资,故原告胡国金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军锋提供的证据有:1、高庄矿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高庄矿派两人护理的,不应该再给原告支付护理费;2、病人住院预付款收据13份,欲证明这些费用是由被告王军昌直接交给医院的,是除胡海超打收条所显示的74000元垫付款外另外又垫付了71500元,被告是为了原告出院结算才将这些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的;3、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8月30号上午,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交给他13张病人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让他交给胡海超。在平顶山医疗集团总医院见到胡海超后,他把票据原件给了胡海超,并让胡海超在这些票据复印件上签上了“与原件相符,原件由胡海超保存,用于结账”字句,胡海超签了名字。原告胡国金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高庄矿确实派人护理了,但是只去了十几天,不超过十五天,故该证据上显示的护理时间是虚假的。第二,该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证明人。另外,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是字压章。最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是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时间是3个月,且该证明也无法显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只显示了收据原件由胡海超保存,并不显示该费用由谁缴纳,被告作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正常人,完全明白收条和保存票据的区别,被告王军锋说是他交的医疗费属于推测,所说有违常情。从这些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外在形式上看,每一张票据上都印有一组反字,能清楚的辨识该字的内容是“胡海超本人交费”,即便被告曾经持有过原件,实际交款人仍是胡海超;对证据3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仅能证明王军昌曾持有过原件,不能证明是他缴纳的医疗费,且证明力不强。被告王爱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27日20时2分许,被告王军锋驾驶车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李高路申通快递门口处时,撞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胡国金,造成胡国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国金即被送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月28日15时转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胡国金: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2、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外侧撕脱性骨折;5、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骶骨骨折;7、全身多发皮肤挫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遵医嘱在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10支价值6000元。2015年4月22日购买轮椅及拐杖共1600元。2014年8月30日出院,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215天,花去医疗费282248.2元。被告王军锋垫付医疗费7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但因出院后胡国金颅脑损伤及右胫骨上端骨折及创面不愈合,仍需要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在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9日,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国金的骨盆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国金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中度损伤),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又查明,2014年3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王军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大众帕萨特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爱军,该车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0时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胡国金系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职工,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2314.98元,11月份实发工资为2033.68元,12月份实发工资2644.98元,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2691.28元,事故前他的平均工资为2421.23元;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148.98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318.68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540元,5月份实发工资为1660.6元,事故后他的平均工资为667.07元。2014年6月1日,原告胡国金退休。王军锋于2014年1月27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医院为原告胡国金垫付4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胡国金本次起诉并没有主张。王军锋已领回其于2014年1月28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缴纳的30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王军锋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胡国金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反诉人受到的车辆损失6112元,且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胡国金承担。反诉人王军锋提交的证据有:(平龙)公交认字(201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军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国金承担次要责任;车辆修理费票据一组二页三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修理费用为15280元,被反诉人胡国金应承担6112元。2014年8月27日,反诉人王军锋自愿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国金受伤,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国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军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胡国金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军锋垫付医疗费问题。被告王军锋主张其给原告胡国金共垫付了179500元医疗费。这179500元医疗费包括四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给原告胡国金现金,胡国金之子胡海超给王军昌打的8份收条显示的74000元;第二部分是被告王军锋开庭提交的13份住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显示的71500元;第三部分是王军锋开庭提交的平顶山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两份收据复印件显示的4000元;第四部分是王军峰缴纳到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30000元。对于在平顶山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4000元,原告胡国金本次起诉并没有主张,而被告王军锋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缴纳的30000元,原告胡国金并没有领取且被告王军锋已领回,因此,对被告王军锋辩称垫付的这3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第二部分被告王军锋开庭提交的13份住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显示的71500元问题。被告王军锋之弟王军昌每次给原告胡国金垫付医疗费时,原告胡国金之子胡海超都给王军昌打的有收条,这说明王军昌给原告胡国金之子胡海超现金时,已意识到让胡海超打收条,王军昌不可能不让原告胡国金之子胡海超打收条就直接到医院给胡国金缴纳医疗费;且8份收条上的时间与13份住院预付款收据上的时间都集中在2014年1月28日至3月26日,王军昌不可能在这段时间内,一方面以向原告胡国金之子胡海超支付现金且让其打收条的形式垫付医疗费,另一方面不经原告胡国金及其家属打收条就以直接到医院缴纳现金的形式再次给原告胡国金垫付医疗费。况且,被告王军锋持有的13份住院预付款收据均是复印件,而这13份住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中的11份背面有明显的字迹,结合原告胡国金提交的住院预付款收据原件的照片,可以清晰辨识这些字迹是“胡海超本人交费”。因此,被告王军锋主张的71500元也是给原告胡国金垫付医疗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国金仅认可其子胡海超打的8份收条上显示的74000元为被告王军锋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锋为原告胡国金垫付的医疗费应为74000元。原告胡国金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2248.2元,但被告王军锋垫付医疗费74000元,还余医疗费208248.2元。原告胡国金系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职工,他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其误工费为7016.64元[(2421.23元-667.07元)×4月];对于被告王军锋辩称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已派两人护理原告胡国金,胡国金不存在护理费支出的意见,因有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出具的胡国金住院期间本人派两人护理的证明佐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胡国金出院后颅脑损伤及右胫骨上端骨折及创面不愈合,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结合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告胡国金要求出院后90天的两人护理费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元(30元×215天);营养费为2150元(10元×215天);原告胡国金购买1600元的残疾器具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金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3427.66元(24391.45元×20年×(50%+2%+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国金出院后颅脑损伤及右胫骨上端骨折及创面不愈合,仍需要继续治疗,本院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548933.5元。由于被告王爱军为大众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28933.5元。被告王爱军虽是大众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锋作为大众帕萨特轿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军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300253.45元[(548933.5元-120000元)×70%]。反诉人王军锋自愿向本院撤回反诉,是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胡国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军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国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253.45元;三、驳回原告胡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5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75.47元,由被告王军锋承担7004.75元,由原告胡国金承担1948.3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