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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翔、王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翔。被告人王某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翔伙同被告人王某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春天售楼部门口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车处,由王某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73721459056794,价值人民币2851元)车前轮大锁打开,李某翔在一旁望风。王某文将车前轮大锁打开后,李某翔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逃离现场,王某文则驾驶电动自行车用脚掌撑在所盗电动自行车尾部跟在李某翔身后帮助推行。当二人推车行至七星区国税局门口附近时,李某翔被彰泰春天售楼部保安抓获,王某文趁机逃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4-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翔辨认被告人王某文的笔录及指认王某文、指认赃物的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翔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翔、王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洪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